孙井德,鞠万辉,长岭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井德,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永久镇柳蒿村豪里屯。

委托代理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万辉,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太平山镇平安村嘎家屯。

原审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褚春彦,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长岭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长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孙井德因鞠万辉诉长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岭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井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树学,被上诉人鞠万辉,原审被告长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8日10时许,鞠万辉与孙井德因土地纠纷在姜廷瑞家发生争吵,继而与孙井德厮打在一起,姜廷瑞从屋里出来后参与到厮打当中,后被邻居尹小奎拉开。长岭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长公(山)行罚决字(2014)第3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井德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长公(山)行罚决字(2014)第3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廷瑞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长公(山)行罚决字(2014)第3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鞠万辉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孙井德不服,向长岭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岭县政府认为,(一)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查清孙井德与鞠万辉引发纠纷的原因,即土地纠纷是否存在。因此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孙井德和鞠万辉发生厮打,是因为与鞠万辉抢铁锹引起,鞠万辉在孙井德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铁锹砍伤孙井德,鞠万辉厮打的主动性、主观故意及殴打情形均重于孙井德,因此对鞠万辉的处罚应重于孙井德。(三)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中存在一人办案事实,属于程序违法。(四)公安机关形式上履行了告知程序,但没有告知处罚的具体内容,应视为没有告知,且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一天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据此,长岭县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长公(山)行罚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鞠万辉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鞠万辉和孙井德对发生厮打的事实均无异议,二人均自述发生厮打的原因系由于土地纠纷所致。故长岭县政府以打仗的原因没有查清而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鞠万辉和孙井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根据相对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有其合理性。(三)长岭县政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公安机关程序违法,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四)公安机关在对孙井德处罚前,已向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长岭县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判决撤销长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长岭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孙井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孙井德与鞠万辉不在一地居住,根本不存在土地纠纷,孙井德被鞠万辉打伤,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重于鞠万辉是错误的。(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未向当事人告知被处罚的具体内容,卷宗有涂改,存在一人办案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鞠万辉与孙井德、姜廷瑞发生争吵、厮打确因一块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纠纷所引起,长岭县公安局认定该治安案件起因为“土地纠纷”并无不当,长岭县政府关于长岭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起因不明的主张不成立。(二)2013年1月1日公安部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修正,长岭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有效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确与本案处罚程序无关,应认定复议机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长岭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合法的,长岭县政府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井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孙井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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