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会娥,女,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庆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向阳,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再审申请人刘会娥因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满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会娥申请再审称:1、丰满区政府对其房屋附属物的估价过低,应提高补偿金额。2、面积38平方米的无证房屋建于1984年规划法实施之前,应按合法有证房屋予以产权调换。3、宅基地不给补偿不合法,要求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附属物的估价问题。刘会娥虽然提出丰满区政府对其房屋附属物的估价过低,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复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项附属物的估价低多少,合理的补偿价格应是多少,因此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无证房屋的补偿问题。复查中,刘会娥提交了禚某某、史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和牛某丙五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无证房屋建于1983年。对此,丰满区政府质证认为,禚某某与刘会娥是姑舅亲,史某某系刘会娥堂姐夫,牛某甲、牛某乙和牛某丙三人均为其邻居,即五位证人均与刘会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刘会娥所在村委会证明,1983年村委会正常审批民房,刘会娥无证房屋无相关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建筑。此外,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合法建筑。(一)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证明1984年1月5日前《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造的。第二款规定: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刘会娥的无证房屋不符合该规定,不能按照有证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丰满区政府的质证意见成立,禚日堂等五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关于无证房的建筑年限,刘会娥只提供了一份证据,且其中两人与其有亲属关系,三人系其他密切关系,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会娥关于其无证房屋建于1983年,应按合法有证房屋予以产权调换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宅基地应否补偿给刘会娥个人的问题。吉林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上要以征地补偿费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村民小组没有能力组织的,由所属村民委员会代为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前,集体经济组织要成立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按有关规定制定分配实施方案,及时进行民主公开。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程序。”依据该规定,丰满区政府没有将宅基地补偿费直接发放给刘会娥个人并无不当。
(四)关于应否给付失地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刘会娥主张其原在砖厂上班,村里没有分配其土地,要求丰满区政府给付失地安置补助费。本院经复查认为,刘会娥失去土地并非丰满区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会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会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