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炳朝因与龙井市民政局、第三人刘香花婚姻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年吉行监字第00060号

审 判 长:

承办法官:

合议法官: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炳朝,男,大韩民国公民,1961年6月28日生,现住大韩民国京畿道龙仁市牧支区丰德川洞1183亭子院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井市民政局。

原审第三人刘香花,女,大韩民国公民,1973年9月9日生,其他情况不详。

再审申请人文炳朝因与龙井市民政局、第三人刘香花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炳朝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龙井市民政局未能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刘香花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能提供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其送达离婚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刘香花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申请人已向刘香花送达了离婚证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香花是韩国公民,而且根本没有领取离婚证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应为其补办离婚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龙井市民政局为第三人刘香花补发的离婚证。

本院认为,(一)龙井市民政局在一审提交的刘香花与金哲雄离婚登记的档案材料记载,2001年12月20日刘香花与金哲雄共同向龙井市民政局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双方在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上签字。在“审查处理结果”一栏中,龙井市民政局注明“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在“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一栏中,刘香花与金哲雄亦分别签字并按指印。上述离婚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刘香花与金哲雄于2001年12月20日共同向龙井市民政局提出离婚登记申请,经龙井市民政局审核后准予离婚,二人领取了离婚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效力明显低于龙井市民政局提交的书证,原审法院以龙井市民政局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龙井市民政局在一审中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签名为刘香花本人所签,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认为刘香花在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已取得韩国国籍,不应为其补办离婚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刘香花申请补领离婚证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同时不违反第六十条不予补发离婚证的规定,虽然龙井市民政局在为刘香花补发离婚证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该补证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文炳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炳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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