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成诉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成,男,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南林委四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再审申请人刘忠成诉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忠成申请再审称,其驾驶车辆左转弯是借用直行车道通行,符合《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借道通行违法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在通过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道路上的指示标线进入导向车道,并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过。本案刘忠成驾驶车辆在直行车道遇路口时左转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其在直行车道行驶时遇路口左转弯是借道通行,并未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忠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忠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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