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通化县盈利免烧砖厂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胡希财,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俊峰,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县盈利免烧砖厂。

法定代表人卢思羽,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因通化县盈利免烧砖厂(以下简称免烧砖厂)诉其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再审称,1、重新立案后将立案前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测笔录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并不违反《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2、笔录中只交待了一个执法证号属于书写遗漏,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也不影响所取笔录的证据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对免烧砖厂作出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一)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在执法调查的9份询问笔录中,只交待了一个执法证号,且有一份笔录询问人、记录人与所交待的执法证号不符,无法证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合法。(二)免烧砖厂建厂用地源于其与通化县金斗朝鲜族满族乡金斗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并持有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013年4月18日,金斗朝鲜族满族乡人民政府证明“通化县盈利免烧砖厂是2006年我乡招商引资单位”;2014年4月12日,金斗村民委员会证明“2004年免烧砖厂建厂位置经金斗乡政府同意选在金斗村线麻泡子”。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免烧砖厂进行处罚时对上述事实不予考虑违背了行政法诚实守信以及合理性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重做并无不当。

综上,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寻 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