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英,女,汉族,1934年9月5日生,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六委三十二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刚,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生,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六委三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佟江,男,汉族,1961年6月6日生,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六委三十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彬,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文英、佟刚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文英、佟刚的委托代理人佟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彬、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7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3]7号《关于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梅政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于同日公布《梅河口市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评估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10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与诚信评估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合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原告在征收房屋内有登记房屋两处,面积分别为24.6平米和40.5平米。无照房屋6处,面积分别为53平米、52平米、35.9平米、28平米、25.2平米、24平米。原告在此居住并经营老佟家绢花制品经销部。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要求回迁75平米房屋一处、65平米房屋两处,不结算差价,同时要求提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协议。诚信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3-5-10-B-74)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估价325,979元。估价报告送达后,原告未提出复估申请。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梅政房征补[2014]47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贾文英、佟刚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梅政房征补 [2014]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1、对原告24.6平米和40.5平米有照房屋产权调换至拟新建R24#楼1单元602室面积为64.9平米多层住宅和拟新建R5#楼1单元402室面积为65.12平米小高层住宅。原告需缴纳差价款105,796元。2、对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给予12,033元。3、对218.1平米无照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共补偿150,952元(累计各项补偿数额,对原告产权调换64.9平米、65.12平米住宅后,原告可得补偿款57,189元)。
原告不服梅政房征补[2014]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梅政房征补[2014]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条件及征收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诚信评估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法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合法程序选定为被征收地块的房地产征收估价公司。估价报告的作出亦符合法定的规程。原告对估价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复估申请,因此,被告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梅政房征补[2014]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为其安置经营性用房,并主张征收补偿决定对其经营损失补偿不合理,以及应给付从业人员工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告以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设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文英、佟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文英、佟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与梅河口市住建局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无照房屋应按有照房屋补偿。(三)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也没有对营业损失、从业人员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4]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本案诚信评估公司作为被征收地块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方式选定的。诚信评估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估价报告送达后,上诉人未依法提出复估申请。(二)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产权住宅房屋两处,面积分别为24.6平米和40.5平米,上诉人用于居住并经营老佟家绢花制品经销部。《梅河口市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不临主要街路自行改变用途的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安置”。上诉人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产权调换至拟新建R24#楼1单元602室面积为64.9平米多层住宅和拟新建R5#楼1单元402室面积为65.12平米小高层住宅,上诉人按规定缴纳差价款105,796元并无不当。(三)《梅河口市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不临主要街路自行改变用途的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其营业损失部分按照非住宅房屋的营业损失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净利润及职工工资损失补偿合并计算,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比例给予补偿”。上诉人部分房屋用于经营,但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故被上诉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给予上诉人12,033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无不当。(四)按照梅河口市政府相关规定,无照房屋可参照正式房屋处理的标准为:“房屋为1990年4月1日以前建成,且墙体为三七墙以上、房屋跨度4.5米以上、檐口高度2.4米以上、门窗完整、房屋面积30平米以上、具备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上诉人主张其218.1平米无照房屋均建于1990年之前,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无照房屋不符合参照正式房屋处理的条件。
综上,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3]47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内容适当,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