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明君,男,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1组。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景和,男,195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富,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村范家店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文义,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1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志成,男,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志刚,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凤英,女,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荣财,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翠华,女,195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宫地镇小荒地村1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晶华,女,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5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勤,男,1950年2月3日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玉仙,女,196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毕占旺,男,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昌,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树田,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9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尤德元,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西委17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祥民,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15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志芹,女,194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南委15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海,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4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柱,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15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韦志远,男,194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北委16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康秀凤,女,195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西委17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洪祥,男,194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南委10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景华,女,195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南委2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淑香,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西委15组。
上诉人张明君等25人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第0237号使用土地批复,将绿园区城西镇四季青村(以下简称四季青村)45.1246公顷的集体土地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用。张明君等25人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并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就房屋及附属物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故张明君等人因对征地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郭 巍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