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光,男,现住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冯晓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丰,反价格垄断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福奎,吉林省物价局法规处副处长。

再审申请人陈光因诉吉林省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光申请再审称:1、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陈光所购房屋是商品房,省物价局认为该房屋是集资建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吉林财经大学与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其它费用由购房人承担”,但该协议中并没有该项约定。3、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以及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由购房人承担的条款。电表集抄费在《补充协议书》中虽有约定,但此条违反《关于长春市多层住宅建筑电气设计统一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应为无效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光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其约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吉林省物价局辩称:1、陈光所诉房屋登记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已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了收费标准,如果房屋登记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属于物价管理的范围,但本案涉及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则不属于物价管理的范围。2、陈光所购房屋是吉林财经大学委托新世纪公司建设的职工集资房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根据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新世纪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而房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不属于建设成本范围内的计费项目,且新世纪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得该部分费用。虽然电表集抄费可计入建设成本,但该项费用不属于国家指导价和定价范围。因此,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的协议约定该项费用由购房者承担并不违法。3、吉林财经大

学代表职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所有协议是经该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作为吉林财经大学职工,陈光理应遵守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所有协议条款。综上所述,新世纪公司没有重复收费、陈光也未多付价款,物价局无权对新世纪公司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的实质是房屋登记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和电表集抄费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还是应由包括陈光在内的吉林财经大学职工个人承担。关于上述三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新世纪公司和吉林财经大学之间已有约定。至于该约定是否明确以及是否合法,并不属于物价行政管理的范围。因此,吉林省物价局对陈光举报事项未予处罚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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