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增波,男,汉族,住梅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雪梅,女,汉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彬,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增波、柳雪梅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增波、柳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建辉、魏巍,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彬、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5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3]4号《关于对正大饲料后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东至建国路、南至天河街、西至民安路、北至正大饲料区域房屋实施征收,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并于同日予以公告。原告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经多数人选择决定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为此次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0月27日,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3-5-11-1)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于2013年11月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估申请。梅河口市政府2013年12月9作出的梅政房征补 [2013]3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汉增波、柳雪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梅政房征补 [2013]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梅政房征补 [2013]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2013]4号《关于对正大饲料后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列入了2012年度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因此,该征收决定合法。本案中,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系由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的选择而确定,该评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估价报告是依《梅河口市正大饲料后侧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估价报告时,原告虽拒绝签收,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复估。因此,被告以此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梅政房征补 [2013]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其使用的土地没有给予补偿,因已体现在估价报告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其22.4平方米无照房按有照房予以补偿,但该房系城建部门1988年8月27日批准的临时建筑,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汉增波、柳雪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汉增波、柳雪梅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超越本身职权,主体不适格。(二)该次征收行为不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三)梅政房征补 [2013]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方式仅为产权置换方式,剥夺了上诉人的货币补偿选择权。(四)估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补偿决定依据违法。评估公司并非为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未出具分户初评结果并公示;评估存在漏项。(五)评估机构无认定评估对象是临时建筑还是永久建筑的职权,在估价报告中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定义为临时建筑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适格、合法。(二)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三)关于补偿方式,在上诉人的谈话笔录中,上诉人一直要求产权调换,没有提到货币补偿。(四)上诉人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没有依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产权房屋32.2平米,无照房屋22.4平米。22.4平米无照房屋有1988年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按照梅河口市政府相关规定,无照房屋可参照正式房屋处理的标准为:“房屋为1990年4月1日以前建成,且墙体为三七墙以上、房屋跨度4.5米以上、檐口高度2.4米以上、门窗完整、房屋面积30平米以上、具备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故上诉人无照房屋虽有1988年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但房屋面积低于30平米,不符合参照正式房屋处理的条件。(二)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系由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的选择而确定;该评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估价报告是依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估价报告时,上诉人虽拒绝签收,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复估。故被上诉人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梅政房征补 [2013]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梅政房征补 [2013]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土地使用权及门窗、火炕等房屋附属物,但估价报告第九页明确注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内涵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门窗、火炕等附属物属于房屋的一部分,房屋的评估价值已包括该附属物的价值。故梅政房征补 [2013]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漏项。(四)梅政房征补 [2013]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分别在2013年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2日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均要求回迁一楼,并未要求货币补偿,故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货币选择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