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吉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继强,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生,住农安县农安镇原种场1组。
委托代理人张昕光,女,汉族,1966年5月26日生,住农安县农安镇原种场1组。
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女,汉族,1969年3月4日生,住农安县农安镇黄龙街二委8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明玉,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国,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谭继强因诉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农安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谭继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光、张晓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国、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谭继强原系农安县原种场职工,2001年5月31日,谭继强与农安县原种场签订《出租土地协议书》,由谭继强租赁农安县原种场万顺公路道南土地1200平方米,每平米租金30元,一次性交付租金36000元,租期自2001年到2050年末。该土地用于与案外人张晓杰合伙经营煤炭业务。2006年12月31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第0078号使用土地批复,将农安县原种场32.5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出让的方式提供给长春新大石油集团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于建设燃料油综合利用项目,其中包括谭继强租赁的土地。2007年5月10日,按照农安县城建局的评估价格,对谭继强租赁土地的地上物作价35000元并已给付谭继强。双方签订协议后,农安县原种场又与谭继强、张昕光于2008年9月23日达成协议,农安县原种场一次性支付二人补偿款16.1284万元,其中包括租赁本金及利息、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地上回填物及硬料、强迁物品损失等。谭继强、张昕光承诺就此事不再上访。协议签订后,二人以农安县原种场未征求其意见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造成其现实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8.620,074.96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又驳回其再审申请。谭继强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谭继强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尚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所谓“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征收的农安县原种场土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批复转为建设用地,此后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又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土地征收程序。农安县政府征收的是农安县原种场的土地,谭继强与农安县原种场之间系租赁关系。关于双方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故其土地补偿问题已通过民事途径得到了救济,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征收其财产的行为,谭继强主张违法征收的情形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继强要求农安县人民政府赔偿27,333,708.14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谭继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农安县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违法征地;谭继强租赁原种场土地还有44年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是农安县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原种场违约就是农安县政府违约,原种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农安县政府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农安县政府应赔偿谭继强44年使用土地经营收益和地上附着物实际损失共计27,333,708元。
被上诉人农安县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上诉人请求赔偿27,333,70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农安县原种场系国有农场,被征收的32.5公顷土地原为国有农用地,2006年12月31日,经省政府批准,该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农安县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上诉人谭继强与农安县原种场系土地租赁关系,双方曾于2001年签订《出租土地协议书》,上诉人谭继强租赁的1200平米土地在被征收的32.5公顷土地范围内。针对该《出租土地协议书》的履行及补偿问题,上诉人谭继强与原种场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2008年9月23日签订补偿协议书,农安县原种场一次性补偿谭继强16.1284万元(包括租赁本金及利息、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地上回填物和硬料、强迁物品损失等),谭继强承诺自签订协议后,不再就征地补偿等问题上访。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谭继强针对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判决认定双方2001年签订的《出租土地协议书》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故谭继强土地补偿问题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要求农安县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