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有,男,汉族,1952年3月5日生,住梅河口市新华街爱民路。
委托代理人马明珠,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住梅河口市新华街爱民路。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上诉人马德友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马德友被征收房屋建筑年限作出的认定属于房屋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且马德友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建筑年限认定行为即为前述行政诉讼审理的内容,故依法裁定驳回马德友的起诉。
马德友上诉提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时建筑认定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房屋的补偿价格,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房屋予以征收。马德友在征收范围内有有证房屋三处,26.4平方米无证房屋一处及附属物若干。在征收签约期限内,马德友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0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马德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马德友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房屋征收决定,分别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房屋征收决定。对于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二审法院均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马德友又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将其26.4平方米无证房屋认定为临时建筑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临时建筑认定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无证房屋建筑年限的认定及补偿问题,马德友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已经一并提出,法院对此亦进行了全面审查,目前该案尚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