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文玉,通化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玉,男,汉族,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晶,男,汉族,住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玉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聂贵勇,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慧玲,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文玉因诉通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化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晶,被上诉人通化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贵勇、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7日,通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2012年通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块在内的45个地块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2012年5月25日,通化市规划局作出《关于通化市佐安(ABCD)地块征收项目规划情况的征询函的复函》,认为佐安地块建设项目用地性质符合通化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2012年7月9日,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通市发改资字[2012]203号《关于通化市佐安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建设佐安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2012年9月6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518号《关于通化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5批次土地征收的批复》。2012年9月7日,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市国土资函[2012]33号《关于通化市佐安地块土地情况征询的答复》,认为该地块符合《通化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10年)》。2012年5月31日,通化市政府作出《通化市佐安(AB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示。经征求被征收区域多数被征收人意见,选择通化中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2年12月5日,通化市政府作出通市政房征[2012]6号《通化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通化市佐安(AB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通化中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5月15日对原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报告书于2013年5月17日送达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征收而未能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6月22日,通化市政府作出《对钟文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7月3日,通化市政府作出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通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钟文玉不服该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0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3]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化市政府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化市政府实施的佐安(ABD)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列入2012年度通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案所涉土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决定被告均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原告主张,其房屋性质为厂房,但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征收房屋性质以产权登记的用途为准,原告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用途为住宅,因此原告主张按厂房标准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征收房屋的位置、构造等可能影响价值的因素,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报告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本案的房产价格评估部门系由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没有依法申请复估。因此,被告以此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2013年1月16日,被告曾发布通告,内容为“通化市佐安(B)地块的被征收人:市政府于2012年6月对该地块的房屋进行房屋征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时至今日,还有部分被征收人既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对补偿方式进行选择。限被征收人自该通告告知之日起三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联系,并明确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告知其选择的补偿方式。逾期,将视为选择产权调换,市政府将对其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原告在期间内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决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剥夺了其选择货币补偿权利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告主张其与电力部门签订有《用电合同》,征收后的相应损失未能补偿的问题,被告在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款中载明:“搬迁补助费按实际发生额补偿给被征收人。”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成立。通化市政府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通化市政府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钟文玉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依法公示;征收决定内容缺项且未依法公示;评估机构为通化市政府单方选定,程序违法。(二)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未予调查和认定,相关结果未予公布;上诉人房屋的用途为商用,已经国土局认定,将房屋全部按住宅补偿不当;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维修厂位置错误,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商业用房的性质被确定为住宅,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机构不真实的评估结论作出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以及选择就近地段房屋的权利,将上诉人安置到高层楼房的14层。

被上诉人通化市政府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漏项;本案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多数选定的,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摸底调查,并按规定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已包含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价值;评估公司按照上诉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位置确认位置,在评估报告中考虑了其区位因素作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和复估。(三)被上诉人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签约期限结束后,被上诉人对于既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选择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作出公告,限期与房屋征收部门联系,逾期将视为选择产权调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给予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剥夺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在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1日公布了《通化市佐安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于2012年12月11日公布了《通化市佐安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符合相关规定。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根据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委托通化中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征收评估,符合相关规定。(二)通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被征收地块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摸底调查。在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上诉人在2013年5月17日的《房屋征收调查调解笔录》中,对其有照房屋、无照房屋及附属物面积均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未予调查和认定,依据不足。上诉人房屋的具体位置应以产权证标注为准,上诉人持有的吉房权通字第55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座落于老站街左安路31-8号,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记载认定上诉人房屋位置并无不当。(三)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1]8号)第十七条和《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上诉人持有的吉房权通字第55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标注房屋用途为住宅,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按住宅予以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同时,考虑上诉人房屋属于“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依据《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给予了补偿。上诉人要求按营业用房回迁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估,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四)201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发布了[2012]第6号《关于通化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其中载明签约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签约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发布通告,通告载明:“限被征收人自该通告告知之日起三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联系,并明确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告知其选择的补偿方式。逾期,将视为选择产权调换。”上诉人在该期间内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被上诉人以产权调换方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通化市政府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撤销通政征补字[2013]第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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