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丽艳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索丽艳,女,住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郭树明,局长。

再审申请人索丽艳因诉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丽艳申请再审称,1、索丽艳在二审提交的撤诉申请是被迫写的。有相关部门领导的谈话录音证实,只要其撤诉,政府就给房屋拆迁的补偿款,然后签协议。2、公安机关不应对索丽艳进行拘留。因为派出所早就知道呼某某设场赌博一事,用不着索丽艳举报。而所谓“犯罪活动”应当是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为“犯罪”的活动,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本院认为,索丽艳在二审提交的撤诉申请载明“因索丽艳与经开区人民政府、经开区公安分局就案件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索丽艳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和治安处罚未执行部分不再执行”,证明在相关问题获得解决的情况下,索丽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索丽艳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有关部门领导解决相关问题的意愿和想法,最终是否接受问题化解方案以及是否撤回上诉的决定权在于索丽艳本人,即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索丽艳撤回上诉系被迫所为,二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并无不当。索丽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索丽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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