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怀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宝路,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李凤芝,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A区15号楼208室。
再审申请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客运公司)因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凤芝工亡认定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运客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医院已告知李连革家属应手术治疗的情况下,其家属放弃治疗,导致李连革死亡,因此李连革的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2]66号工亡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李连革与鸿运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连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辽源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内容,李连革于2012年1月4日6时55分入院,辽源市中医院对李连革采取了对症治疗的抢救措施。虽然李连革家属后来放弃手术治疗,选择了保守治疗,但手术治疗和保守治疗均是医院提出的治疗方案,家属具有选择权。是否采取手术治疗与李连革的死亡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突发脑出血才是导致李连革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能够认定李连革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用人单位认为因李连革家属放弃手术治疗导致李连革死亡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李连革视同工亡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鸿运客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