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远,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梅河口市人,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同意路小市场南侧。
委托代理人聂重阳,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丽,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滨,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远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明远以已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明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明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明远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