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清,男,汉族,1965年8月7日生,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五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梅河口市东大街冷库家属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彬,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静梅,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五委九组。
上诉人孙守清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彬、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3]8号《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于同日公布《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评估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与诚信评估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合同》。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登记房屋一处,面积为32.42平方米;25平方米临时建筑及附属物若干。在征收过程中,双方未达成协议。诚信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3-5-13-45)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估价124,420元。估价报告送达后,原告未提出复估申请。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207号《关于对孙守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梅政房征补[2013]2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如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对其按估价报告结果执行,合计补偿127,708元。如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对原告调换至拟新建3#楼4单元702室面积为62平方米七层住宅房屋,原告交房屋差价款20,560元;附属设施补偿及其他补助费按估价报告结果执行,合计补偿39,483元。原告不服梅政房征补[2013]2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梅政房征补[2013]2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梅河口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维持。诚信评估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合法程序选定为该征收地块的房地产征收估价公司。估价报告的作出亦符合法定的规程。原告主张应当对其25平米门前房认定为有照房屋,养殖信鸽经营损失也应予补偿。原告虽出示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不能证明25平米门前房屋符合有照房屋规定的条件。对于养殖信鸽也未出示合法的生产经营证明。因此,被告依据评估报告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207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孙守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守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守清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违法选定评估机构。(二)上诉人养殖信鸽、犬类,应按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三)上诉人1990年前建成的26平米门前房应按有照房补偿。
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3]207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孙守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本案诚信评估公司作为被征收地块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方式选定的。诚信评估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估价报告送达后,上诉人未依法提出复估申请。(二)《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并事实经营3年以上,能够提供一年以上纳税凭证的营业性质房屋,在征收过程中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诉人主张其养殖信鸽并用于经营,但不能提供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故其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依据不足。(三)按照梅河口市政府相关规定,无照房屋可参照正式房屋处理的标准为:“房屋为1990年4月1日以前建成,且墙体为三七墙以上、房屋跨度4.5米以上、檐口高度2.4米以上、门窗完整、房屋面积30平米以上、具备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故上诉人无照房屋不符合参照正式房屋处理的条件。
综上,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3]207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内容适当,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孙守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