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辽源分行职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强,辽源市中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锡臣,辽源市中医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许万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广良,辽源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万和,辽源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淼、辽源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因诉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淼,上诉人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强、宋锡臣,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曹广良、曲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12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管理、大力整顿市容市貌的通告》。2001年9月20日,辽源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向市中医院颁发了拆许字(2001)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上记载建设项目是“三清理、三整顿”,项目地点是“市中医院东侧临街”。同日,市中医院与原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站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于淼在拆迁范围内拥有私有产权、砖混结构营业用房一处,建筑面积38.83平方米,拆迁期间用于出租。拆迁过程中,于淼要求市中医院就其房屋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未经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情况下,2001年11月18日于淼的房屋被拆除。2002年4月,市中医院建设门诊综合楼,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拆许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4月21日,市中医院新门诊综合楼竣工并验收合格。新建综合楼的长度为60米,原门诊楼长度56.533米,新建综合楼向西移动2.5米。2004年,市中医院与辽源市龙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市中医院作为甲方以每平方米11,300元,将门市房的售房款10,777,714元作为工程款拨付给乙方辽源市龙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门市房的销售工作,并代表甲方与购买者洽谈购房协议,并由甲方作为售方与购方签订购房协议,在买卖过程中由售方负责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代表甲方与购房者洽谈购房协议时,无论实际售出价格高于或低于甲方确定的价格,甲方概不负责”。2000年9月21日,辽源市物价局下发辽价管字(2000)第31号文件,公布辽源市2000年至2001年房屋重置价格、市场交易价格、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的通知,框架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
于淼的房屋被拆除后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07年于淼向原市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07年4月30日,原市建设局作出辽建裁字(2007)第6号行政裁决。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0日,于淼分两次从辽源市拆迁安置处借款共计97,000元。2010年3月30日,于淼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辽建裁字(2007)第6号行政裁决书。于淼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省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吉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1)辽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市建设局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辽建裁字(2007)第6号行政裁决书;二、责令市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4日,市住建局重新作出辽住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于淼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裁决。于淼不服,上诉至省法院。省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吉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住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三、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2013年2月27日,市住建局作出辽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书。于淼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为拆迁人辽源市中医院分别颁发了拆许字(2001)第26号及拆许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于淼营业用房和建设市中医院新门诊综合楼在时间上是先后两个行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市中医院原门诊楼长度56.533米,新建综合楼向西移动2.5米,新建综合楼的长度为60米。而原门诊楼与于淼营业用房所在楼房是紧邻的,可计算出新建综合楼占用原于淼营业用房所在楼将近1米。因此被告市住建局和市中医院认为拆迁于淼营业用房和建设市中医院新门诊综合楼无利害关系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市中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承诺由其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且属受益人,应当承担安置补偿的义务。
依据国务院2001年11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被拆迁人于淼对拆迁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而被告作出的辽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仍适用吉林省1992年实施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1999年实施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第27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拆迁,一律实行货币安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裁决第二项选择让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的丘下地块或河西草房地块,虽上浮20%及30%,但与市中医院所处区位相比,价格差距较大,且该裁决对原告从2001年11月18日房屋被拆除至今的损失未予考虑,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被告作出的裁决以每平方米3500元为标准,与当年市中医院门诊综合楼门市房每平方米的价格差距较大,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按每平方米15,000元对其进行补偿,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此价格为当年的门市房销售价格,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市中医院用门市房抵顶了所欠工程款,而原告于淼对以每平方米11,300元抵顶工程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将每平方米11,300元作为补偿的标准,减去原告应承担的当年房屋重置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乘以原告房屋的面积38.83平方米,即市中医院应给付原告补偿费392,183元。市中医院还应按《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标准,自2001年11月18日至2004年4月21日,给付原告搬迁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760元。以上款项市中医院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市中医院给付拆迁补助款2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陈某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营业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20次会议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辽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二、第三人辽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淼补偿款395,9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于淼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13)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同时判决:一、市中医院按12,750元每平方米(即13,950元每平方米减去1200元每平方米)对其进行补偿,补偿数额为495,082.50元;二、市中医院给付营业用房拆迁补助款20,000元;三、市中医院将上述补偿款总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01年11月1日起算。
市中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13)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于淼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拆迁于淼房屋与建设市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拆迁,没有利害关系,拆迁于淼营业用房是政府摊派的结果;二、拆迁于淼房屋是整顿市容市貌所实施的,故拆迁后腾空的土地便依法收归国有,新门诊综合楼占用原于淼营业用房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于淼索赔金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利息损失是因其拒领补偿金造成的;四、于淼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于淼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国务院于2001年11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了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因此无论何种性质拆迁,市中医院作为拆迁人依法均应对于淼在拆迁范围内享有的合法产权房屋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市中医院主张该拆迁是“三清理、三整顿”拆迁,只能按照公益事业拆迁对其补偿依据不足。二、市住建局应依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行政裁决,而辽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仍依据吉林省1992年施行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辽源市政府1999年施行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裁决对于淼的安置补偿不合理,原审判决撤销该裁决正确。三、市中医院将新门诊楼一楼门市房以每平方米11,300元的价格抵顶工程款,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参照此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对于淼补偿395,943元合理。于淼请求按每平方米13,900元对其进行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淼要求对其给付营业用房补助款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于淼请求按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淼房屋于2001年11月18日被强制拆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先补偿,后拆迁”的法律精神,补偿款利息应从该日计算,辽源中院判决确定从2004年4月21日给付利息不当。四、市住建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辽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于淼于2013年5月24日向辽源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将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辽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淼补偿款395,9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审 判 员 周姝梅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