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陶书文,男,住和龙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秀云,女,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金江,男,住和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金海,男,住和龙市。
原审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宗绪波,该中心处长。
再审申请人陶书文、郑秀云因陶金江、陶金海诉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书文、郑秀云申请再审称,1、郑秀云当年和陶书文之父陶金河定婚时,陶金河父母承诺给42平方米房屋。后来,该房屋面积被他人与房产部门串通被办走12平方米,剩余30平方米,这与房产部门为陶书文和郑秀云办理过户的面积最接近。2、自1984年结婚起,陶金河和郑秀云一家就在东边第一家居住,陶金河是在该房子里去世的,东西也一直放在该房屋内。因此,房产部门将该房过户至陶书文和郑秀云名下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错误。
本院认为,(一)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陶书文和郑秀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陶金江、陶金海二人对该房屋产权归属提出异议,进而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根本问题是房屋权属纠纷,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二)原审法院以本案登记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其为陶书文和郑秀云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并不会对房屋权属问题的解决形成障碍。
综上,陶书文、郑秀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书文、郑秀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