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鹏有,男,现住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法定代表人曲先成,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刚,男,现住通化市。
再审申请人季鹏有因诉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鹏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因徐刚通过车组公共微信平台对季鹏有发布带有人身侮辱性、歧视性语言导致,且案发原因简单,属于铁路职工生活纠纷,社会影响性及危害性极小。季鹏有涉案情节极轻,更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依法不应予以处罚。(二)认定季鹏有用水泼徐刚、先动手打人且携带刀具与事实不符,且同一名证人所述证言之间以及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客观充分的证明季鹏有具有以上违法事实。(三)公安机关对季鹏有的处罚与对徐刚的处罚不一致,显示公正。
本院认为,(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季鹏有与徐刚相互殴斗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关于季鹏有在相互殴斗中是否存在持刀等情节,季鹏有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已作了明确的阐述,其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故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季鹏有作出沈铁通公(治)行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季鹏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鹏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