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国忠诉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肖国忠,男,1952年3月9日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9委3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市长。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局长。

原审第三人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肖国忠因诉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国忠申请再审称:行政案件不应适用调解,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制作的《调解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未全部到庭,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调解不成立。请求撤销(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恢复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肖国忠诉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过程中,经调解,肖国忠与第三人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补偿肖国忠7200元,肖国忠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索要工伤赔偿款,不得就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一事向法院起诉及向有关部门上访。综上,肖国忠系自愿与第三人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肖国忠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准予肖国忠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复查,肖国忠承认调解笔录和撤诉申请书是其本人签字,现又反悔称调解并非自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国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国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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