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向华,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世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荣德,抚松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鹏,抚松县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书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向华因诉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向华申请再审称:(一)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二)本案未制定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的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三)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佳和公司颁发拆迁许可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第三人佳和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五)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根据该条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具有成为拆迁人的资格。除此之外,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佳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又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徐向华认为佳和公司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佳和公司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抚发改审批字[2010]33号《关于松江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康郡小区建设工程的批复》、抚松地字第201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棚户区改造拟供地通知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和现金存款凭证等资料。虽然佳和公司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时间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但本案诉讼时佳和公司已取得了拆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应当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本案中,佳和公司在存入3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同时,还提供了1082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和1333.97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已超过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面积。故,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佳和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佳和公司已经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部要件,且该区域大部分被拆迁人已与佳和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徐向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徐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理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