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19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吉林省四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你公司诉松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松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你公司并未对销售给第三人吉林省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解釜进行安装、调试,是第三人自行安装的。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逃避当地质监部门和政府的处罚,让你公司替其承担安装责任。因此,松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水解釜系你公司安装,并予以处罚错误。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事故发生后,在松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事故调查过程中,你公司总工程师侯福山和工程技术人员薛振复均承认发生事故的水解釜是你公司安装的,且安装前没有办理告知和安装监检。此外,你公司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水解釜安装协议亦载明第三人将五台水解釜本体的安装包给了你公司。松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发生事故的水解釜是你公司安装并无不当。(二)你公司事后辩驳侯福山和薛振复的证言以及安装协议均是假的,当初之所以承认设备系自己安装是为了替第三人承担责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你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松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涉案水解釜系你公司安装的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松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松)质技监罚字(2011)第05019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