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行监字第136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孙宇航:
你诉吉林财经大学教育行政处理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长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以吉林财经大学对你开除学籍的处理属重复处理,且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过重,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你于2011年2月28日在你所属吉林财经大学进行的宏观经济学补考考试中找同学替考,学校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之规定,综合你一贯表现,给予你开除学籍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吉林财经大学2011年3月21日对你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之所以被法院撤销是因为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之规定,吉林财经大学于2011年10月19日重新对你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理。(三)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本案涉及的是你考入吉林财经大学后校内进行的常规考试,不是“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国家教育考试”,因此,关于对你的处理决定应适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吉林财经大学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吉财大发(2011)131号《关于给予孙宇航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