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迟丹丹,女,1992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向阳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县永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迟丹丹因与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岭县人社局)工亡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迟丹丹申请再审称:长岭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认字【201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2013)松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2012)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长人社认字【201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长岭县人社局受理工亡认定申请后,应对迟永军是否符合工亡认定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迟永军认定工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责令长岭县人社局重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应积极配合人社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迟丹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迟丹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