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景春,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
一、二审第三人胡月臣,男,194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
再审申请人于景春诉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景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自家拟写了“胡月臣诈取赵洪福600元钱”的小字报,但申请人没有在公共场所公示,没有给他人造成人格上的损害。赵洪福本人在小字报上按的手印,说明情况属实,申请人不是捏造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赵洪福、苗再仁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赵洪福因征地补偿一事,给了苗再仁600.00元,苗再仁出具了收条,胡月臣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且赵洪福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自己不识字,不知道小字报的内容便签名摁手印。因此,于景春在小字报上所写的“胡月臣诈取赵洪福600.00元钱”的事实并不存在,其行为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于景春主张其只是写了小字报,并没有张贴公示,未对他人造成损害,因其写小字报的行为与其妻子刘太秀张贴小字报行为客观上共同造成了诽谤他人的后果,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于景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景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