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桂兰与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治安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23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毕桂兰:

你诉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 1、你没打赵东红,是赵东红推你时自己碰到你手中的棍子上的;2、当天赵东红到医院看病,上午10点51分挂的号,医生问什么时候受伤的,赵东红说是半小时以前。因此,应推定其10点10分伤,受伤情况与你无关,公安机关不应对你予以处罚。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即该局对申陶敏的《询问笔录》、民警张跃新现场出警经过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你“拿木棒殴打”第三人赵东红的违法行为成立。你虽主张未打赵东红,但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你“殴打他人”证据充分。(二)一汽总医院的诊断和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申陶敏、张跃新所述赵东红被你殴打的部位相吻合,赵东红被你殴打受伤事实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只要“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且“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就有权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2月11日对你作出的汽公(东)决字(2012)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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