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福,东丰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93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连福:

你诉东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丰县政府)撤销《林权执照》行政决定一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辽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对生效判决不服,向辽源中院申请再审,辽源中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辽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你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决定立案复查。

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主要有:你取得的6份《林权执照》一直都是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1984年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取得的林木归自己所有,上述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原判决予以引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东丰县委、县政府出台的东发(1986)2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山林、水利工程、果树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东发(1987)6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山林、水利工程、果树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依据前述文件撤销你的《林权执照》是不合法的。

本院经复查查明,东丰县仁合乡龙头村(2005年并入东丰镇)根据东丰县委、县政府出台的集体林权“一放二包”政策,于1984年8月4日与你签订6份《转卖林木合同书》,涉及林地面积58亩,东丰县政府于1984年8月30日依据合同向你颁发6份《林权执照》。1985年8月、1985年11月、1987年1月东丰县林业局三次批准你进行林木采伐合计10.16立方米。

1986年7月21日、1987年12月20日东丰县委、县政府又根据中央政策出台东发(1986)2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山林、水利工程、果树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东发(1987)6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山林、水利工程、果树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全县1984年集体林权“一放二包”政策进行了较大幅度调整:集体转卖林地面积在1垧以上的要收回合同、村集体与买林者结算(已采伐的要相应冲抵)、宣布《林权执照》作废。仁合乡龙头村于1988年年初传达贯彻了县委、县政府有关政策,终止了与买林户所签《转卖林木合同书》的履行(其中包括与你所签的6份合同),但大部分《林权执照》文本并未收回,村集体也未与买林者进行正式结算。

由于龙头村委会于2005年5月将原由你购买的林木让与案外人史大富并进行采伐,你主张自己持有《林权执照》,村委会、史大富构成侵权为由,于2008年向东丰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第二次发回重审后,辽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源市政府)于2010年2月21日根据你的复议请求,作出辽府复决字(2010)4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史大富的《林权证》。东丰县政府根据辽源市政府前述复议决定中相关意见,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关于撤销王连福1984年颁发的林权执照的决定》(以下简称《撤证决定》。该决定宣布撤销了你持有的5份《林权执照》(总计6份)。随后,东丰县法院、辽源中院以你与村委会、史大富之间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主要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随后你对《撤证决定》不服,向辽源市政府申请复议,辽源市政府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辽府复决字(2011)1号复议决定,维持《撤证决定》。2011年5月,你以东丰县政府为被告,向东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撤证决定》。东丰县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撤证决定》。你上诉后,辽源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早在1988年年初,东丰县仁合乡龙头村即已根据政策规定,终止了《转卖林木合同书》的履行。在1989年东丰县进行林权例行登记时,你未提出权利请求。1989年至2006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你有履行《转卖林木合同书》的行为。在民事诉讼进行期间(2008年至2010年),东丰县政府根据辽源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在你所持《林权执照》属于政策[东发(1986)26号、东发(1987)68号]宣布废止之列的情况下,考虑到《转卖林木合同书》已经终止履行多年等因素,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连福1984年颁发的林权执照的决定》并无明显违法不当之处。你对本案提出的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你提出的申诉现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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