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肖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城乡建设局。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因诉通化市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再审人从房屋动迁开始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一直在告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说法,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8月7日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5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故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