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玲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玲,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长春蓝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四胡同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长春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战瀛洲,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长春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宽城区西一条街四号。

原审第三人王静永,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长春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宽城区远东小区三期15门603室。

再审申请人张淑玲因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春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淑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经查明第三人战瀛洲伪造张淑玲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长春市工商局变更企业登记,致使张淑玲丧失企业经营控制权,理应依法纠正。(二)第三人战瀛洲提供的《福田汽车奥铃品牌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书》和《福田汽车经销商资料变更函》是伪造的,亦是长春市工商局在作出变更登记行为之后才出现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6日,张淑玲因与战瀛洲、长春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淑玲与战瀛洲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长春蓝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战瀛洲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判决:一、战瀛洲应给付张淑玲人民币696472.69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二、驳回张淑玲其他诉讼请求。战瀛洲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长民四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改判战瀛洲给付张淑玲586873.54元及利息(包括转让款10万元、本币金额131586.69元、返利余额642086.85元及库存车价款253200元,因已向张淑玲支付54万元,故战瀛洲还应向张淑玲支付586873.54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长春市工商局于2010年12月16日依据长春蓝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吉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因蓝吉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中的“张淑玲”签字均非本人签字,故长春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行为系因蓝吉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而作出,对此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但根据长春市工商局提供的2011年4月18日张淑玲签字的《福田汽车奥铃品牌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书》和《福田汽车经销商资料变更函》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淑玲知道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其以签字形式予以认可,并协助变更后的圣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战瀛洲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进行经销商变更确认、明确权利义务等经营活动。张淑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是伪造的,但在二审庭审中张淑玲承认是其本人在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上签名,同时张淑玲未能提供其他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规定。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登记行为的基础。张淑玲对和战瀛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原审判决驳回张淑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理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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