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兆荣,男,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柳河镇柳树村朝阳堡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兆斌,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柳河镇柳树村朝阳堡屯。
委托代理人许长友,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阿及村南沟1-4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赵克信,男,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前进委柳河化肥厂家属楼。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文科,男,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柳树村朝阳屯。
再审申请人周兆荣、周兆斌诉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兆荣、周兆斌申请再审称:(2012)通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柳河县政府只是对私有房屋信息进行普查,普查登记表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柳河县政府在原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1992年向周茂武和周茂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该房屋未发生转移登记;柳河县政府在原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档案一册”,该证据能够证明赵克信2002年11月申请房屋产权变更时向柳河县政府递交的是1983年为周茂文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并不是周茂武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柳河县政府于2002年为周兆斌颁发了吉房权柳字第32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赵克信颁发了吉房权柳字第3258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周兆斌应该在2002年便知晓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柳河县法院(2012)柳行初字第4号庭审笔录中称“2009年知道房屋被变更的”,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周兆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兆荣、周兆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