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19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大安市四棵树乡头段村村民委员会、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你们诉大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白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们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大安市政府对大安市四棵树乡三合村补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你们认为该补发行为违法,你们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1991年,大安市政府为三合村颁发了大国用(1991)字第03-07-(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在该证遗失的情况下,经三合村申请,大安市政府于2010年为其补发了(2010)第82041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补证行为未改变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你们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你们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综上,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们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