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凤玉与敦化市政府土地确权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凤玉,男,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祥,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琪,敦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安彬,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大石头镇。

法定代表人杨学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延平,该单位工会主席。

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马凤玉诉敦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凤玉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土地系其1989年购买全套机械设备所开垦的。1992年马凤玉与本村(新立村)签订26公顷耕地承包合同,交承包费合法经营,并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直到2011年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养鹿二分厂派人抢种,前后使用长达22年之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审法院以1954年北京坐标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图班号为证明材料错误。因此该图与1983年国家“三定”方案以及敦化市行政区划图(2007)等新的国家规划和政策相悖。3、在敦化市政府联合调查组调查时,鹿场承认对于争议土地没有签过承包合同,虽称交过农业税,但也未能提交交税票据,因此鹿场不具有对争议土地的主张权。

敦化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经过现场调查核实,本案争议土地与马凤玉没有任何关系。1989年大石头镇与大桥乡已确认权属界线,1991年大桥乡地籍档案中将争议土地登记为大桥乡集体所有。马凤玉作为新立村村民,领取粮种补贴应是新立村在册的耕地,新立村村民委会员证明争议土地不是新立村的集体土地。政府根据现场实地踏查和相关调查,结合原始地籍档案和林业绘图,将争议土地确认归大桥乡大桥村集体所有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马凤玉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对政府确权决定及理由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和长青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土地利用现状图图斑号14-8、14-9的土地范围内。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马凤玉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

(二)依据1989年大桥乡和大石头镇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关于双方界址点的记载,图斑号14-8、14-9的土地位于界址点G-10至G-13线段的西侧,即在大桥乡一侧。

(三)依据1991年地块档案,图斑号14-8、14-9的土地已于1991年8月被登记在“大桥东村”(现大桥乡大桥村)名下。2003年大桥乡的宗地图也显示,该地块坐落在大桥乡宗地范围内。

(四)马凤玉虽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协议中的界址点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关于争议土地的开垦时间,马凤玉一二审均主张是1992年,并提供了荆朋焕、孟庆发、刘金友等村民的证言予以证实,但申请再审时则改称争议土地的开垦时间为1989年;关于土地的归属,马凤玉一二审均主张争议土地归大石头镇长青村所有,申请再审时则改称归大石头镇新立村所有;而主张归长青A村所有时,却提交了其与新立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其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与证言自相矛盾。

综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处字[2012]3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本案争议的20.3871公顷土地归大桥乡大桥村集体所有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马凤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凤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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