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海宝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84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延边海宝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

你单位诉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延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单位对生效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延中行监字第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你单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立案审查。

你单位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主要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条件,本案中赵延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在48小时之内,但其发病时并非工作时间,也不在其工作岗位上,原审被告和原审法院不应作出宽泛解释,不应认定赵延林属于工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延林在2012年6月6日16时35分至16时40分间在锅炉房洗漱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你单位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你单位提出的再审申请,现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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