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强,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生,住公主岭市朝阳坡镇辽河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吴树忠,男,汉族,1950年1月4日生,住公主岭市朝阳坡镇辽河村四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吴强因诉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强申请再审称:按公发[1997]23号《中共公主岭市委、市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105条之规定,参加分地人员截止日期为1997年10月1日零时前,故吴强符合分地条件,应补分3.28亩土地。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撤销朝阳坡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吴强土地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同时,应责令其重做。
本院认为,(一)《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在本案中,朝阳坡镇政府无权作出《处理决定》,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在本案中,朝阳坡镇政府不具有对土地承包问题作出处理的职权,故法院判决撤销《处理决定》后,未责令其重做正确。
综上,吴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