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监字第7号
刘连春诉敦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2013)延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刘连春以敦化市人民政府为刘奎远核发的敦房权证敦大字第0914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刘连春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的执行。
院 长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