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荣,男,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
再审申请人孙长荣因诉长春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长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孙长荣请求的事项是对长房权字第10600037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用途进行变更登记,长春市规划局却作出《不予变更原规划行政许可通知书》,是所问非所答;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变更原规划行政许可通知书》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本身并不存在;长春市规划局未能举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权属登记是非行政许可事项,本案却按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审理房屋权属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规划局不予变更房屋用途登记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没有法律规定“房屋用途变更登记”不能变更,长春市规划局却用行政许可的规定错误的去规范非行政许可的事项,涉嫌滥用职权。(四)原审将房屋权属登记审成行政许可事项,属于故意枉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长春市规划局却违反该规定。
本院查明,2004年11月17日,长春市房产局为孙长荣颁发了长房权字第1060003768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标注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孙长荣的妻子顾晓丽利用该房屋先后经营食杂店、腾达通讯行。因该房屋实际用于经营,故孙长荣以房屋用途发生改变为由,于2010年向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将其房屋的用途由住宅变更为“商用”,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称,依据住建厅1999年11月17日公布的吉建房字(1999)27号《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当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用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故孙长荣请求长春市规划局将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用途由“住宅”改变为“商服”。
本院认为,(一)《城乡规划法》第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大屯街地块,规划用途为居住用地,该地块并未发生《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修改规划的情形。
(二)《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五)房屋用途依法改变的。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四)房屋用途改变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孙长荣所拥有的长房权字第1060003768号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虽然孙长荣的妻子顾晓丽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但孙长荣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用途已依法发生改变。房屋的设计用途及所在地块的规划用途不能因个人对房屋的使用方式发生改变而改变。孙长荣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长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孙长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长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