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31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韩先林:
你诉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通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你没有殴打金晓丽,是金晓丽打了你,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为由拘留你错误。2、公安局拒绝对你和金晓丽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坚持拘留你,分明是打击报复。3、金晓丽未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只是医院门诊诊断,因此公安机关不应对你予以处罚。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事发当日你与房东金晓丽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你“抓着金晓丽的头发往后面墙上撞”, 你虽主张未打金晓丽,但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认定你“殴打他人”证据充分。(二)你关于金晓丽未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公安机关不应对你予以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调解一事,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山上派出所于2010年4月6日出具一份《调解笔录》,说明双方不同意调解,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调解是治安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因此,无论调解与否,均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的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只要“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且“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就有权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于2010年5月5日对你作出的通公(二)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