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兴国,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5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继生,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烟厂委154组。
再审申请人柳兴国因诉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兴国申请再审称:(一)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以下简称南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19时31分,柳兴国与孙继生发生争吵,后对孙继生实施殴打行为时被他人拉开,录像画面只能看到柳兴国和孙继生身体的一小部分图像,根本无法看清双方是否有身体上的接触。(二)孙继生的陈述及刘玉金、张艳华的证言与视频不符且互相矛盾。(三)南关分局执行行政拘留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拘留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但实际拘留时间为2014年8月9日2时至2014年8月14日12时。
本院认为,(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依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19时31分30秒,柳兴国与孙继生发生冲突,结合孙继生本人陈述及常乐、刘玉金、张艳华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柳兴国殴打孙继生的事实存在,因此,南关分局对柳兴国作出南公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南公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在8月9日得到审批,审批后立即予以执行,实际执行时间为五日。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执行时间与实际执行时间不一致,但对柳兴国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柳兴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兴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