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艳因诉桦甸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雪艳,女,1958年4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桦甸市金沙林场住宅。

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环东,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长林,男,1950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金沙林场住宅。

再审申请人王雪艳因诉桦甸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雪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金沙林场房改,林场统一办的房证和土地使用证,王雪艳和宋长林1998年的土地使用证是初始登记,两家中间界限均为“0米”,无重叠。宋长林2001年换发新证后,两家中间界限向东拐了1米的直角弯而形成重叠,属于变更登记,无依据。1997年两家使用土地无纠纷,也不存在林场领导给划分界限一事,原审判决依据的金沙林场的说明和刘海的证言都不真实。1998年土地初始登记,应按证用地,不应按土地现状发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而本案国土资源部门根本就没有当事人两家的土地登记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先恢复两家的土地登记簿,根据登记簿发放土地使用证,而不能直接撤销王雪艳的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函(2013)第146号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桦甸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15日为第三人宋长林换发土地使用证时,登记的土地东界与王雪艳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西界“0米”面积发生重叠。根据调查情况,1998年桦甸市人民政府按照西界“0米”为王雪艳和宋长林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原始档案已经灭失,且“0米”界线的划定与王雪艳和宋长林两家长期形成的实际土地使用状况不符,目前两家实际杖界位置也非直线,而是偏离“0”线向东倾斜。故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函(2013)第146号决定,撤销争议双方的土地使用证,重新对两家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并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解决土地纠纷的实际要求。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雪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雪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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