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

再审申请人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缘公司)因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众缘公司系辽宁省企业,船营工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众缘公司生产的锅炉是专利产品,是从节能角度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宣传手册中对产品性能的描述是对实物的真实说明,不存在虚假宣传。(三)船营工商局在办案中伪造证据,在听证结束后伪造三份证人笔录,将笔录形成时间提到听证程序前;船营工商局办案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船营工商局办案超期。请求撤销(2014)吉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2014)船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本案中,众缘公司虽系辽宁省企业,但其销售行为发生在吉林市船营区,故船营工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修订前的《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在本案中,鑫凯龙锅炉销售处于2012年开始销售众缘锅炉。其在销售众缘锅炉过程中,向消费者发放了众缘公司印制的众缘锅炉宣传使用手册。该手册记载:A2型常压锅炉“比普通锅炉节能30%以上”、“是目前市场上最优秀、最先进的采暖设备”;A3型节煤王锅炉“比其他厂家锅炉受热提高2倍以上”、“比普通锅炉节能30%以上”、“是目前市场上最优秀、最先进的采暖设备”,起到了宣传众缘锅炉的作用。众缘公司虽然于2007年取得了A2型常压锅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该专利不能直接证明其生产的A2型锅炉“比普通锅炉节能30%以上”, A3型节煤王锅炉“比其他厂家锅炉受热提高2倍以上”,其在宣传使用手册中记载该锅炉“是目前市场上最优秀、最先进的采暖设备”明显不当。

(三)船营工商局在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召开了听证会,众缘公司针对该行政处罚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延期。

综上,众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众缘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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