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92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陈亚杰:
你因诉榆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事发当晚,刘学奎、赵国纠集工人到你家地里挖沟,因2005年家中曾被人抢劫过,所以你是出于防身目的才携带水果刀及斧子出去的,但出去后并没有持械撵任何人,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录像也证明你没有持刀撵人;2、赵海、刘莉莉等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3、张小龙、刘学奎、刘莉莉和赵海事后均承认事发当晚给公安出的是假证,因此,榆树市公安局的拘留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8日事发当晚,你明知道刘学奎、刘莉莉和赵海等人的身份而持刀斧相对,已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榆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之规定对你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
综上,你对本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