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桂英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桂英,女,汉族,1954年9月24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路45-4-3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再审申请人石桂英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吉中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桂英申请再审称:吉林市工商局不为吉林市金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年检,是惧怕侯林的威胁;吉林市工商局要求金塑公司提供的年检材料中,有六份系不需要和无法提供的材料;吉林市工商局在拒绝为金塑公司年检的基础上,又以金塑公司不参加年检为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不当。

本院认为,(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中,金塑公司2008年至2010年未接受年检,吉林市工商局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11年8月29日向金塑公司送达了《限期接受年检通知书》;分别于2009年8月7日、2010年8月27日、2011年8月11日发布了《关于限期接受企业年度检验的公告》,金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年检。(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在本案中,吉林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金塑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石桂英的要求下,吉林市工商局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石桂英的陈述与申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石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桂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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