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兰,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扈玉梅,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180号。

再审申请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扈玉梅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该房屋价款21万元……给付聂凤军21万元”错误,该节系房屋的买卖部分,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在行政审查范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为事实错误;扈玉梅与聂凤军是民间借贷,借款金额15万元,利息7分,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做担保,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21万元之说。(二)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聂凤军已构成刑事犯罪,再审申请人依法审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聂凤军刑事判决明确载明,追缴聂凤军的非法所得,包括诈骗扈玉梅的款项,追缴款项应返赃,法院已对此款项做了处理,原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扈玉梅与聂凤军故意隐瞒,再审申请人只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系10万元,假设再审申请人存在过错,可预见的损失是10万元。(三)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由房屋登记机构赔偿,本案的房屋登记机构为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并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只是房屋登记机构的管理部门。(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对出庭的代理人没有实质性授权,法院却开庭审理、判决,程序违法,也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陈述、举证、辩论等权利;本案系赔偿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立同一案号错误;赔偿机关先行处理是前提,本案未经此程序,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聂凤军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再审申请人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未及时发现该证系伪造。2012年4月10日,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向永吉县法院出具了说明,确定聂凤军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证件。因此,再审申请人为扈玉梅核发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聂凤军追偿。

(二)永吉县法院作出的(2013)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已确定聂凤军诈骗扈玉梅金额为21万元,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基准并无不当。扈玉梅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盖有其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所委托的人员均为办理房屋登记的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对案情了解并具有受委托能力,该授权委托成立;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诉讼材料,并按法律程序提起上诉和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并未被剥夺。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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