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洪刚,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生,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卫景春,男,汉族,1957年12月12日生,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
再审申请人吕洪刚诉磐石市农业局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洪刚申请再审称:(一)卫景春耕种的土地是吕洪刚的承包地,卫景春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二)2003年磐石市农业局为卫景春核发经营权证时,卫景春尚未取得本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本案应由磐石市农业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举证,卫景春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其颁发经营权证没有依据。(四)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只有村委会能够证实争议土地的实际状况,村委会两次出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检察院单方调查取证,所调取的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检察院所调取的所谓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吕洪刚称磐石市农业局为卫景春核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0.366公顷土地。但吕洪刚与东纸房村村委会签订的0.54公顷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土地位置及四至,无法认定吕洪刚0.54公顷土地包含0.366公顷争议地。针对争议地的承包情况,东纸房村村委会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1年6月28日出具了证明和情况说明,但该证明和情况说明均被检察机关调取的笔录推翻。故吕洪刚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吕洪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洪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