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龙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书

(2013)吉行监字第134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刘金龙:

你诉通化县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通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你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有:运管所雇人“钓鱼执法”,引诱你实施违法行为,该处罚应为无效;生效判决作出后,运管所将车辆变卖款给你应视为被告自认违法。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通化县运输管理所于2010年8月31日实施了“钓鱼执法”行为。运政罚字[2010]第1158号《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从事非法运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将车辆变卖款项给你不能视为其自认违法。该案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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