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书
(2013)吉行监字第134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刘金龙:
你诉通化县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通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你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有:运管所雇人“钓鱼执法”,引诱你实施违法行为,该处罚应为无效;生效判决作出后,运管所将车辆变卖款给你应视为被告自认违法。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通化县运输管理所于2010年8月31日实施了“钓鱼执法”行为。运政罚字[2010]第1158号《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从事非法运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将车辆变卖款项给你不能视为其自认违法。该案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