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良,侯良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良,男,汉族,1938年6月12日生,住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三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家乡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村委会。

再审申请人侯良诉金家乡人民政府林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良申请再审称:2011年10月18日,侯良即向永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起诉材料交给立案庭,当时法院收了材料但未予立案。2011年10月至2013年,侯良进京上访40余次,引起永吉县县委书记重视,2014年5月27日,永吉县法院才决定对本案予以立案。本案之所以2014年5月27日立案,是永吉县法院的原因,与侯良无关。

本院认为,侯良主张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提供了杨建律师出具的证明材料、人大常委会信访室出具的五份《来访转办单》及永吉县法院向吉林中院所作的信访报告作为证据。但杨建律师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五份《来访转办单》均为侯良反映原审法院对其民事合同纠纷不予收案所形成,与行政诉讼没有关联;信访报告反映出的也是针对民事合同纠纷产生的信访问题,均不能反映侯良在《复议决定》作出后15日内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侯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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