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47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董连革:
你诉桦甸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迁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了(2012)吉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对(2012)吉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2010年10月8日,你针对行政裁决案件提起行政诉讼时,才知悉了强制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你于2012年1月8日针对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2009年6月19日,桦甸市行政执法局下达并张贴了桦城执(2009)强拆字第5号公告,要求你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搬迁,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2009年10月16日,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故你最迟在2009年10月16日已知道行政强制拆迁的内容与实施主体,而你于2012年1月8日针对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