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52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刘秀香:
你诉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保行政给付一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2012)白山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你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你的身份属于由事业单位职工转变为企业职工。因此,基本养老金应按照吉政发[2004]28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 “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制的事业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先按相应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再与上述办法进行衔接过渡。”的规定和吉政办发[2005]15号文件的规定计发。被申请人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你计发的养老金错误,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违法。
经本院审查认为:1、原林业温泉医院虽属事业编制,但并非省财政拨款单位,因此,不属于吉政发[2004]28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制的事业单位”。在2005年林业温泉医院划归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后,你已属该公司职工。因此,你退休时,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企业工人退休的有关规定为你核定养老金并无不当。2、你养老金中的140.18元属于统筹外费用,是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为解决国企改革过程中的上访问题而增发的,并非是适用吉政发[2004]28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的结果。3、因按吉政发[2004]28号文件为你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吉政发 [1998]22号文件新办法为你计发的养老金,因此,对你养老金的核算不适用吉政办发[2005]15号文件关于“低于部分应予补齐”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