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兴琴不服管理****处罚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7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邹兴琴:

你诉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对生效判决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长行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你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决定立案复查。

你的申诉理由主要有: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孙永静与你发生口角后并未到医院就诊,被告委托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德)鉴(活)字[2012]8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依据的德惠市中医院病例是伪造的;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接受被告提出的鉴定委托之后均未对你进行活体检验,所做的鉴定意见是不负责任的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对你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经本院复查认为,你提出的“孙永静所持德惠市中医院病例系伪造”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你提出的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规定,原审被告在第一个行政处罚决定被判决撤销后,又作出第二个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均无违法不当之处。你对本案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你提出的申诉不予支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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