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书
(2014)吉行监字第70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张万金:
你诉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你与王佰民、苗林打仗的地点属公共场所错误。你哥哥张万君从未开过食杂店,没有挂过牌匾且没有营业执照,你与哥哥均在此居住,不能因其称为食杂店而认定是公共场所。2、事发当时,你没打到王佰民及苗林,你手里拿的啤酒瓶打在门框上了。3、第三人王登江及证人陶连芝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登江由原拉架转为参与打仗,王登江也应受到行政处罚。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这一规定,只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公安机关就有权作出拘留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处罚并不以“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二)公安机关对张万君、陶连芝、苗林、王佰民等人及你本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你与苗林、王佰民用啤酒瓶子互相殴打,双方头部均受到伤害,即公安机关认定你 “殴打他人”证据充分。你主张“你没打到王佰民及苗林,你手里拿的啤酒瓶打在门框上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据你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情节,对你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王登江应否受到处罚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你作出的高公(兴)决字【2011】第004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